资产评估行业法律责任案例汇编.pdf

引言
随着全面依法治国向纵深推进,在强监管态势下,资产评估行业法律风险不容忽视,对行业可持续发展带来严峻挑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应对。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实案例是最好的教材。为使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师能对行业法律责任和执业风险有更加深刻的理解,恪守执业准则、加强质量管理,北京资产评估协会维权委员会组织选编了部分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师被追究民事、刑事法律责任的案例,期望能给评估行业以警醒和启示。今后委员会将继续关注行业法治建设和监管的重点和动向,做好法律责任案例分析,助力广大会员强化风险意识,规避法律风险。
受编写人员水平所限,难免有不当和遗漏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第一部分资产评估行业民事诉讼案例

案例一: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纠纷案
(一)案件说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A公司应否为被告Y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性质的赔偿责任。
2014年5月20日,A公司与江苏N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N公司,2015年5月5日更名为Y公司)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受托对Y电子公司截至2014年3月31日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约定评估服务收费100万元。2014年10月10日,A公司出具了《江苏N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所涉及的深圳市Y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A评报字〔2014〕沪第331号)。
人员M1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Y公司等涉证券虚假陈述。Y公司在2014年底至2015年初破产重整过程中,旗下子公司向A公司提供了4份虚假协议及5份含有虚假附件的协议,致使拟注入资产评估值虚增较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并受到证监会〔2017〕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构成了虚假陈述。上述虚假陈述行为属于虚假记载的故意行为,受到了管理部门的从严处罚。在(2018)粤03民初372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Y公司赔偿原告人员M1的损失金额为38830.98元。
结合(2017)粤03民初2033号、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439号生效判决的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A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2018)粤03民初37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江苏M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原告人员M1债务的30%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770.77元,由A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负担231.23元,由人员M1负担539.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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