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企业是推动中国式现代化、培育新质生产力的重要载体,而健全的现代企业制度是企业抵御市场风险、激发内生动力、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坚实根基。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工作,强调必须着眼于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势,加强党的领导,完善公司治理,推动企业建立健全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培育更多世界一流企业。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加快建设世界一流企业”。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支持和引导各类企业提高资源要素利用效率和经营管理水平、履行社会责任,加快建设更多世界一流企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今年审议通过的《广东省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既是广东省以法治手段规范企业治理、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更是推动企业转型升级、服务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大局的关键抓手。佛山作为全国重要的制造业基地,目前经济总量超1.3万亿元、市场主体超170万个。为深入贯彻《条例》内容,切实以制度赋能提升佛山本地企业管理水平和市场竞争力,助力本市企业在高质量发展道路上行稳致远,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佛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佛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实地走访调研本市企业治理状况和全面梳理涉公司治理案件审判情况基础上,紧密围绕《条例》关于企业产权制度、组织决策、融资管理、合规运营等重点规范内容,结合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新要求,汇总整理公司治理方面的典型案例,梳理提炼核心风险点、法律依据及防控建议。旨在通过在先法律风险提示,精准对接企业发展需求,引导支持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推动《条例》的各项规定转化为企业内部可落地、可执行的风险防控举措。
一、与公司资本相关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一)合理设置出资期限与规范股权转让
股东出资期限的约定与股权转让行为,直接关系公司资本稳定性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实践中,部分股东滥用认缴资本制设置过长的出资期限、转让未实缴股权逃避义务,或在公司面临债务压力时恶意转移股权,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不足的,股东仍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风险提示】
1.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应根据公司的经营需要与自身的实际出资能力,合理确定注册资本的金额,且出资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并载明于公司章程。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便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出资义务将“加速到期”,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新《公司法》施行后转让未实缴股权的,股东需明确出资义务承担主体。受让股东在受让范围内承继原股东的未实缴出资义务,在公司资本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受让股东需就未实缴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出让股东对转让前未履行的出资义务,也需向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在股权转让时,受让方需审慎核查股权的实缴状况,避免受让存在出资瑕疵的股权。
3.新《公司法》施行前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注意留存股权估值、交易背景等证据,以证明交易的合理性,避免被认定为“恶意转让”。若股权转让时公司已被债权人起诉且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转让价格明显过低或近乎无偿,受让人缺乏履行出资义务能力,且交易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易被认定为恶意逃避出资义务,出让股东仍需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
A公司系于2021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50万元,股东甲等四人认缴出资期限至2079年12月31日,均未实缴出资。2022年,11名原告与A公司签订《课程销售协议》并预付课程费用。2023年3月,甲等四名股东在明知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况下,以零对价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乙,乙成为公司唯一股东。同月,A公司发布停业公告,停止经营,导致剩余课程无法履行。后A公司与原告签订《退费确认单》确认应退费用,但未按约退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由A公司退还剩余课程费用及利息,并要求甲等四名股东、乙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公司违约责任认定:A公司擅自停业,导致培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且已与各原告签订《退费确认单》,故应退还剩余课程费用及利息。
2.关于一人公司股东责任:乙作为A公司停业时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关于原股东出资义务:甲等四人在公司经营难以为继、对外负债的情况下,以零对价转让未实缴股权,且未将已收取的学员课程费用随同移交,属于滥用出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应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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