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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发展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依法
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中央企业发展规划管理,强化发展规划引领作用,引导中央企业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增强核心功能和提升核心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
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本办法所称发展规划是指中央企业在分析宏观环境和内部发展现状及其变化趋势的基础上,对未来一定时期内企业发展作出的方向性、全局性部署,突出对产业布局优化结构调整的战略性、整体性安排,是企业的发展纲领。
第三条中央企业是发展规划的制定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
体,应当健全发展规划管理机制,开展发展规划编制,强化发展规划执行,组织发展规划评估和调整,建立完善发展规划引领企业改革发展工作体系。
第四条国务院国资委健全中央企业发展规划监督管理制度和工
作机制,统筹发展规划编制,组织对发展规划进行审核,监督发展

规划执行和调整情况,开展综合评价,推动中央企业发展规划管理与国务院国资委监管职责联动。
第二章发展规划管理机制建设

第五条中央企业根据本办法规定,建立健全发展规划管理制
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送国务院国资委。发展规划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展规划决策程序、决策机构及其职责;
(二)发展规划管理流程、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三)发展规划编制、执行、评估、调整有关管理规定;
(四)发展规划与预算、投资、考核等职能的衔接安排;
(五)其他应当纳入的有关内容。
第六条中央企业发展规划编制、调整、年度工作计划及执行情
况报告等重大事项应当经党委(党组)会前置研究后提请董事会决策。
第七条中央企业董事长是发展规划管理第一责任人。董事会应
当明确专门委员会负责发展规划决策咨询和支撑,指定经理层人员负责统筹发展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中央企业应当明确工作部门,归口负责发展规划管理工
作,牵头组织发展规划编制、执行、评估、调整等,相关职能部门与各级子企业做好衔接支持,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发展规划各项工作安排。
第九条中央企业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具体承担企业发展规划重

大问题研究,支撑发展规划编制、执行、评估、调整等工作,根据需要可引入外部咨询机构。
第十条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发展规划基础信息管理,跟踪监测产
业发展情况,动态评估发展规划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国务院国资委健全专家咨询机制,建立完善信息系
统,建设发展规划数据库,作为推进国有经济布局优化结构调整的基础支撑。
第三章发展规划编制

第十二条国务院国资委统筹总体发展规划、重点任务规划、企
业规划三级规划编制和组织实施,加强与各管理部门战略协同。
第十三条国务院国资委按照国家规划周期,编制中央企业总体
发展规划,明确未来五年发展总体思路、发展目标、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国务院国资委根据中央企业总体发展规划重点任务安
排编制相关规划,明确具体目标和举措。
第十五条中央企业依据上位规划编制本企业总体发展规划、重
点领域规划和子企业规划,各级各类规划应当定位准确、功能互补、统一衔接。
第十六条中央企业编制发展规划应当贯彻落实国家战略部署、
行业发展要求,体现出资人意志,立足做强做优做大国有资本和国有企业,围绕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向关系国计民生的公共服务、应急能力、公益性领域集中,向前瞻性战略性新兴产业集中,坚持聚焦主责主业,统筹发展和安全,确保内容完整、目标清晰、措施可行、科学有效。
第十七条中央企业发展规划应当履行前期研究、编制起草、专
家论证、内部决策等程序。董事会应当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发展战略定位等重大问题,听取外部董事意见。
第十八条中央企业应当在规划期前一年启动发展规划预研工
作,深入研判内外部环境形势、行业发展态势,明确业务布局重点。国务院国资委组织召开发展规划编制会商研讨会,明确重点领域发展任务。
第十九条中央企业应当于规划期首年6月30日前将董事会审
议通过的发展规划报送国务院国资委。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展现状,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发展基础、发展环境、行业对标及竞争力分析;
(二)总体要求、战略定位、发展目标;
(三)产业布局安排,包括发展目标、路径举措、重点任务、重大工程项目等;
(四)发展规划执行落地的保障措施;
(五)其他应当纳入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条国务院国资委依据中央企业战略使命、布局优化结构
调整安排和企业主责主业,从发展定位、发展目标、发展方向、发展路径等方面对企业发展规划实施审核,组织相关部门合议会商,

委托外部专家论证评审,向企业书面反馈意见。中央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国资委意见对发展规划作出修改。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国资委对授权放权清单明确授权董事会决定
发展规划的中央企业发展规划实施备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经审核同意的发展规划作为中央企业财务预算、资
本金支持、债券发行、专业化整合、投资监管等工作的重要基础。发展规划重点指标纳入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范围,任期及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应当与发展规划目标值及其年度分解目标相衔接。
第四章发展规划执行

第二十三条中央企业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要
求,对发展规划目标、任务等进行分解,形成企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当年工作目标、重点任务、重大工程项目等。
第二十四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发展规划与投资、预算、考
核等衔接机制,对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明确的目标、任务进行责任绩效分解,作为责任主体和责任人年度考核依据。纳入发展规划的重大工程项目,应当纳入企业投资计划,配套资源支持。
第二十五条中央企业党委(党组)、董事会定期听取发展规划
执行情况,研究解决实施中的重大问题,优化工作目标和任务举措。
第二十六条中央企业每年对发展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总结,

重点监测产业发展情况,形成发展规划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二十七条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经董事会审议
的年度工作计划及执行情况报告报送国务院国资委。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年度工作计划,包括发展规划年度分解目标、产业发展安排、资源配置实施计划等;
(二)上年度发展规划执行情况,包括年度工作计划执行情况、规划目标任务完成情况、重点产业发展情况等;
(三)本年度投资计划;
(四)其他应当纳入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国资委按年度开展中央企业发展规划执行情
况综合评价,组织专家质询评议,重点关注产业引领作用、产业支撑能力、产业创新成果等,评价结果向中央企业通报,并作为企业董事会评价,领导班子、领导人员综合考核评价,发展规划管理授权放权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国资委按照中央企业总体发展规划与重点任
务规划部署安排,监测中央企业产业发展动态,督导重点任务执行进展,协调解决问题困难。
第五章发展规划评估和调整

第三十条中央企业应当于规划期第三年开展中期评估,并将中
期评估报告报送国务院国资委。中期评估应当重点对内外部环境形势变化等进行分析,客观评判发展规划执行中发展目标、重点任务

和重大工程项目完成情况,结合实际作出细化完善。
第三十一条中央企业应当强化发展规划权威性、严肃性,审慎
评估发展规划调整的必要性,确需调整的报经国务院国资委同意后重新履行审核程序。
第三十二条发展规划调整的情形包括:

(一)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
(二)企业主责主业调整;
(三)企业发生重组、整合等重大事项;
(四)企业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需要;
(五)企业发展内外部环境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发展规划执行;
(六)其他应当调整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中央企业应当于规划期第五年开展总结评估,作为
下一个规划期发展规划编制的重要依据。国务院国资委及时总结发布中央企业发展规划重大成果。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国资委监督检查中央企业发展规划执行情
况、重大工程项目实施情况、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对发展方向出现明显偏差、执行进度严重滞后、发展质量低下等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提示、约谈或通报,对偏离发展规划方向盲目投资等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考核扣分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股权多元化中央企业发展规划有关重大事项,依据

公司章程、权责清单等制度应当提请股东会审议的,由国务院国资委股东代表通过股东会依法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六条中央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
行发展规划管理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由责任追究机构按有关规定严肃追责问责。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各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结
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国有企业发展规划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国资委
于2004年发布的《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0号)同时废止。
支持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高质量发展工作方案
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是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健康中国的重要力量,在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层次多样化医疗健康服务需求、应对重大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风险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包括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在内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发展。近年来,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国有企业在通过资源整合、重组改制等方式不断深化改革的同时,保留了部分医疗机构。发展壮大以医疗健康为主业的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形成与政府办医疗机构等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健康保障格局具有重要意义。为支持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方案。
一、明确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的定位和功能
(一)定义。本文所指的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是指国有独资、全资或国有控股企业实际控制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国有企业通过产权转让等方式改为非国有企业的,其所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及时申请变更举办人。
(二)定位和功能。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是我国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公益性,充分发挥其在基本医疗服务提供、急危重症和疑难病症诊疗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承担医疗卫生机构人才培养、医学科研、医疗教学等任务,承担法定和政府指定的公共卫生服务、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援外、国防卫生动员、支农、支边和支援社区等任务。
二、加强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的统筹规划
(一)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将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按照统一监督、统一管理服务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在医院等级评审、床位设置、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医疗卫生用地划拨等各类审批、备案事项中落实与政府办医疗机构同等政策。鼓励有条件的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申报医疗卫生领域重点课题和重大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务院国资委、国家中医药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纳入分级诊疗和医疗急救体系。结合区域卫生规划,将区域内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纳入分级诊疗体系和各级医联体建设,加强不同类别医疗机构间的分工协作。在分级诊疗体系建设中,保证各主体的平等参与权,不以举办主体为前置条件。支持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牵头组建医联体,发挥引领和辐射带动作用。统筹规划、合理利用资源,充分发挥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的优势,切实将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纳入各地院前急救网络、应急医疗救治体系和重大疫情救治体系。(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务院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落实医保政策。按照自愿申请、多方评估、协商签约的原则,将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日常管理、医保费用审核、支付与结算、考核等方面,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与政府办医疗机构执行同等政策。支持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开展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国家医保局负责)
三、提升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学科建设能力
(一)持续优化职称评审机制。国有企业举办的医疗水平高、技术能力强、人事管理完善、具有自主评审意愿的三级医院,可试点开展高级职称自主评审,评审委员会可按照职称评审权限由省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征求卫生健康部门意见后核准备案,评价标准报省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备案。已取得职称评审资格的机构,职称评审结果统一纳入国家或地方高级职称信息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二)合理配置培训教学资源。全面落实科研课题申报、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医师定期考核机构资格认定等方面的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获得相关认定。支持将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按规定程序遴选为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承担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任务。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和考核,可在本企业集团符合条件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接受培训。(教育部、国家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营造公平的学术交流氛围。鼓励各医学类评审组织、行业协会、学术组织和课题组织等机构充分吸纳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参与各层级的评审评定、职务担任、学术研讨、课题研究等活动。具有不同学术水平的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应当获得相应的职务机会。(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
四、落实投入政策
(一)落实国有企业投入政策。国有企业对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现行体制和相关领域改革要求落实经费保障责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升自身业务能力和诊疗服务水平,激发医务人员工作积极性。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改革和发展建设、设备购置等支出,按出资关系由举办企业承担必要支出责任。(国务院国资委负责)
(二)落实政府支持公共卫生服务政策。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提供公共卫生服务等支出,可享受与其他医疗机构同等政策,由各地政府按规定予以补助。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可以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承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疫情应对任务。(国家卫生健康委、财政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解决主体资格及产权归属问题
(一)解决法人主体资格登记问题。国有企业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法自愿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已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申请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前,应注销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举办单位发生变动,根据《关于国有企业办教育医疗机构深化改革的指导意见》规定以资源整合方式移交的,应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调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刊载事项。(中央编办、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解决医疗机构产权归属问题。国有企业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含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可依据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按照法人章程或权力机构的决议,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依法在国有企业之间划转或转让,并依据有关批准文件、转让合同或协议等材料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中央编办、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国务院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鼓励国有企业创新办医模式
(一)推动医、研、产融合发展。鼓励以医疗健康为主业的国有企业与国内外科研机构、医学院校、医药企业等开展医学科技创新合作,建立符合产业特点和市场规律的医、研、产资源联动发展的有效机制,推进医学技术创新。充分调动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促进技术、资本、人才、服务等创新资源深度融合与优化配置,推动医疗事业和健康产业发展。支持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申报国家级重点实验室。(教育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务院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鼓励国有企业与政府办医疗机构协同发展。在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坚持公益性并保持非营利性的前提下,鼓励办医经验丰富、社会信誉良好、以医疗健康为主业的国有企业通过整体改制等多种方式参与政府办医疗机构改革。已实施改革合作的,进一步巩固合作成果。鼓励政府办医疗机构以医疗业务合作、人才培养等多种方式参与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的改革。(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务院国资委、国家中医药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支持提供多样化医疗健康服务。鼓励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在提供基本医疗及公共卫生服务基础上,依托良好声誉和精益化管理,在职业病防治、健康管理、康复、护理、医养结合、安宁疗护等领域提供多层次的医疗健康服务,引导支持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医生加入家庭医生队伍,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签约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转型康复护理机构,支持医疗资源富余的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积极开展老年医疗护理服务,通过提供上门巡诊、定期坐诊、“互联网+护理服务”等多种方式与政府办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合作。(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完善现代医院管理制度
(一)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指导以医疗健康为主业的国有企业对所出资的医疗机构探索建立符合发展需要、体现行业特点的治理机制,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治理统一起来。充分发挥章程在治理中的基础作用,在医疗机构章程中明确举办者及内部治理主体的职责权限,依法依章程规范履职,落实医疗机构的组织运营管理权,实现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相互分离、协调运转、有效制衡。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章程草案应报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中央编办、国务院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发挥集团化运营管理优势。鼓励以医疗健康为主业的国有企业推动医疗机构运营管理的法治化、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通过集中采购、产业协同、体制机制创新等方式,进一步优化资源配置,有效降低医疗机构运行成本,提升运营效率和服务水平。在所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含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全部用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健康事业发展、利于医疗资源均衡布局的前提下,医疗健康为主业的国有企业统筹调配内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间资产。加强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安全秩序管理建设,不断提升专业化、智能化水平,营造良好诊疗环境。(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务院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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