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典型案例汇编.pdf

为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精准指导律师代理和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升律师业务服务水平,推动律师行业行政复议工作专业化发展,北京市律师协会行政复议法专业委员会组织编写了《行政复议典型案例(第一批)》。
本次遴选的案例经严格筛选和梳理,兼具典型性、指导性与实践性,涵盖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传统执法领域,全面反映当前行政复议工作的特点与要求。
各案例编写遵循四项原则:一是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律师办案及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实践中的疑难复杂问题;二是注重释法说理,深入阐释法律适用规则与裁判标准,为律师精准适用法律提供指引;三是强化实务指导,既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复议机关办案提供参考,更为律师代理案件提供实操遵循;四是突出实践应用,案例源自委员报送和公开的法律文书,贴合律师办案实际,可操作性极强。
希望通过本次案例发布,为广大律师及法律工作者办理行政复议业务提供有效参考,提升首都律师行政复议服务质效,共同推动首都法治政府建设迈上新台阶。

某教育公司不服某区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工伤认定 因工外出 举证责任
【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北京某教育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市某区人力社保局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2日19时许,北京某教育公司职工张某,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某写字楼出入口前,与同事去公司合作的快递点邮寄外地学生资料途中,因天黑和某写字楼下正在施工,不慎将右脚扭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2023年5月30日,某区人力社保局收到张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次日决定予以受理。张某一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某与某教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医疗诊断证明、其与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等材料。某教育公司在接受人社局调查时,提交了营业执照、授权委托手续、情况说明等材料。该公司表示,张某在山西省太原市的工作是为该公司设立太原教育公司作准备工作,具体职责是内勤,递寄快件都是由邮局人员上门揽件,不需要内勤去快递点邮寄,且事故发生时间为19时许,众所周知邮政公司该时间已经不揽件,故不认可其受伤属于工伤。2023年7月27日,某区人力社保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及其调查核实情况,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北京某教育公司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案件办理经过】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张某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尤其聚焦于一个法律问题:如何理解“因工外出期间”这一概念?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关于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的事实查明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某教育公司对否认张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时要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张某提交了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张某与某教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医疗诊断证明以及其与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等材料用以证明因外出寄递公司邮件而受到伤害,举证较为充分,使其主张的外出受伤是出于工作原因的事实具有较大的可信度。反观某教育公司,虽提出张某的内勤岗位不需要去快递点寄件且事故发生时间邮政公司已不揽件的主张,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张某外出受伤是因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所致,单凭上述质疑性的辩词不足以推翻张某外出是因工作原因所致的主张。且张某内勤岗位,从事寄件工作具有合理性、符合常情常理。某教育公司应当承担在工伤认定调查中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后果。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和查证情况,认定张某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并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经审理,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评析】
2023年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七项将“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进一步拓宽了行政复议入口。并且,由于工伤认定和保险待遇支付是国家机关对于遭受不幸事故伤害的职工给予帮助的给付性制度,对于受伤职工及其家庭来说影响重大,社会关注度高、政治属性强、维稳压力大,人力社保部门必须依法做好这项工作,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给予履职监督、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性的过程中,充分注意到两个要素:一方面,行政机关充分遵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参考司法解释和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的指导性意见,从遵循日常生活常识、不悖常情常理的角度理解、适用“外出工作期间”等不确定性法律概念;另一方面,行政机关注意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区别,不能像法院一样完全中立的等待原告和被告各自提交证据、自己只作居中判断,必须从行政权是调查权、实体权利义务处理权的权力属性出发,穷尽合理调查手段查清争议事实、收集固定证据,依法作出审慎、稳妥的结论,使该项工作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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