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2020年一2024年)

案例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案号:(2023)沪0110民初16508号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甲公司从乙公司处承接办公室装修消防工程,双方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将工程发包给甲公司。经审理查明,涉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但甲公司无任何施工资质。因乙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涉诉。
【法院裁判】
系争工程为消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现甲公司未提供任何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典型意义】
建设工程显著的公共性决定了质量安全是各参与施工主体的首要任务。法律、行政法规及配套司法解释通过对设计、施工主体的资质作出强制性规定或对其承包工程的方式作出特殊限制等方式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案例凸显了建设工程领域资质要求的重要性,明确无资质主体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助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警示市场主体应在具备相应资质的前提下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维护建设工程的合法性与安全性。案例二:法定代表人在工程款结算协议上签名属公司行为的,即便未加盖公司印章,仍应对公司产生拘束力。
案号:(2022)沪0110民初21698号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就某商办项目签订《建设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甲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进场施工。后因乙公司资金紧张,多次迟延支付工程款且商票逾期未兑付,甲公司于2021年10月停工,涉案工程部分已完成验收。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甲公司诉至法院。审理中,双方就工程款数额协商形成《和解备忘录》,明确乙公司欠付工程款1亿余元。该备忘录由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签字,其关联公司盖章后送达甲公司,甲公司盖章确认并寄回。虽备忘录约定各方盖章后生效,但乙公司未加盖其公章,后进入破产程序,辩称备忘录因未盖章而未生效,拒绝以该数额确认欠付工程款。
【法院裁判】
《和解备忘录》可作为确认欠付工程款的依据。从行为性质看,黎某作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备忘录签字,无证据显示为私人行为或超越权限,且备忘录加盖了关联公司公章,足以证明签字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乙公司承担后果。从缔约过程看,乙公司主动发送签字并加盖关联公司印章的备忘录,在甲公司确认留存后未提异议,明知盖章生效却积极推进,表明其认可该协议对工程款数额的确认。从后续履行看,双方依据备忘录协商《和解协议》细节,乙公司代表多次确认所欠付款,直至破产前未对数额及协议效力提出异议。据此,法院认定备忘录有效,以其确认的1亿余元作为欠付工程款数额。
【典型意义】
在工程款结算协议中,法定代表人签字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即便协议未加盖公司公章,仍应对公司产生拘束力。这一认定紧扣《民法典》中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后果由公司承受的规定,通过审查签字场景、协议形成及履行过程,判定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工程款数额的确认效力,可防止企业以“未盖章”为由逃避工程款支付责任,既维护了施工方合法权益,又为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款结算协议的效力认定提供了依据,保障了交易秩序的稳定。
案例三: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单独验收的工程后,不得以质量缺陷为由主张扣除工程款。
案号:(2023)沪0110民初8029号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外墙复原、给排水、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承接上海市杨浦区某加固复原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墙体砌筑、给排水、结构加固及钢结构工程,暂定总价,按实结算。甲公司于2020年4月进场施工,同年11月离场,涉案工程未单独办理竣工验收,但包含该工程的整体工程于2021年10月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甲公司请求支付剩余款项,但乙公司抗辩甲公司未按约定工艺施工某钢结构项目,主张应从剩余款项中扣除施工缺陷费,甲公司则主张工程已移交,乙公司使用前未提出质量异议,不同意扣除。
【法院裁判】
关于乙公司主张扣除施工缺陷费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包含涉案工程的整体工程已于2021年10月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且乙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工程使用前曾向甲公司提出过质量缺陷异议。因此,乙公司在工程实际使用后以质量缺陷为由主张扣除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
【典型意义】
此案明确发包人在工程实际使用后,不得再以使用部分的质量问题作为拒付工程款的合理抗辩,防止发包人滥用质量异议拖延或克扣工程款,平衡保护了合同双方,尤其是承包人的权利。同时,规范了工程验收与使用流程,倒逼发包人在接收工程时履行验收义务。若发现质量问题应在使用前及时提出并固定证据,未经验收即擅自使用应自行承担质量风险,这有助于促进行业规范验收、减少事后纠纷。
案例四:承包人出具的发票未缴纳相应税款不构成发包人拒付剩余工程款的合理抗辩。
案号:(2024)沪0110民初16945号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分别签订《装修项目钢门窗购销合同》和《装修项目铝合金门窗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承接相关门窗的购销及施工项目,合同对工程名称、货物清单、价格、工期、付款方式等均有明确规定。2021年12月,甲公司进场施工,项目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2023年5月,双方通过微信确认结算金额合计28万余元,乙公司已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4万余元,尚欠4万余元未付。甲公司诉请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乙公司则以甲公司开具的部分发票未缴税,可能变为失控发票,若甲公司注销,相关税费及滞纳金等需由乙公司承担造成其经济和信誉损失为由拒绝支付,要求甲公司先付清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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